作者:河南金謀律師事務所:楊桂保律師
【摘要】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會經常碰到車輛貶值的情形,對是否支持車輛貶值損失,法院內部存在分歧,本文對該問題進行深入剖析,希望給大家一個拋磚引玉的作用。 【關鍵詞】貶值損失;鑒定現狀;交強險;商業三責險;各地規定
一、貶值損失
汽車就像計算機一樣,是一種消耗品,它不可能保值,更不可能升值,隨著時間的推移,只會越來越貶值。在經濟學上,對汽車產權占有本身就意味著要付出一定的貨幣代價,而不管消費者對這個產權的占有時間有多短,這個代價成為沉沒成本,由于購車的沉沒成本和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各種損耗以及其他的各種貶值因素,舊車的交易價格一般都會明顯小于原先的新車購買價格,兩者之間的差值即反映了車輛的貶值程度。
交通事故中,車輛所有人因交通造成車輛貶值而主張車輛貶值損失,該貶值損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壞的機動車經修理完畢后,其在二手車市場上的交易價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損壞的同類型車輛要低,這種差額就被稱為機動車的減值損失,也被稱為貶值損失。
可見車輛本身有貶值損失,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與其自身的貶值損失是不同的。
二、影響車輛貶值的因素
影響車輛貶值程度的主要因素可分為車輛的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車輛的有形損耗引起車輛的實體貶值,而車輛的無形損耗則決定著車輛的功能性貶值、經濟性貶值和營運性貶值。
三、交通事故后存在貶值損失的條件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眾說紛紜,有著不同的觀點和不同的判決案例,我們先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李某的司機駕駛奔馳S600,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對方的司機華某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發后奔馳車經維修花去5萬余元。李某認為車輛雖然修好,但該車會因此貶值,即將肇事司機、車主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車輛修理費、貶值損失20萬、鑒定費8000元。法院認為,車輛雖然得到修理,但車輛的安全性、駕駛性能降低,車輛自身的價值也發生實體上的貶值,受害人的請求應予支持,經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貶值損失、鑒定費等25萬余元。
案例二:上海市陳女士的車輛在三車追尾中受損,修復后,陳女士進行了評估,其貶值損失4萬余元,陳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肇事司機、車主等賠償車輛貶值損失,一審中,法院并沒有支持陳女士的車輛貶值損失和鑒定費。法院認為,法律上恢復原狀其內涵為恢復應有狀況,而非絕對的原有狀況。陳女士的POLO車經修理恢復原來的形狀、顏色與性能,已是恢復了應有狀況。該車已經恢復原形并能正常行駛;貶值損失只在出賣汽車的情況下才會發生,車輛若不出賣仍保留自用,則無貶值損失可言。陳女士主張貶值損失缺乏事實依據,因此被告無需承擔。陳女士對判決不服,上訴至上海市一中院,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決。
貶值什么樣的修復車輛需要考慮貶值?非全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修復后,因修復全部采用全新配件,車輛產生溢價,談不上貶值;如果修復事故車輛部分采用全新配件,部分采用修復還原方式,則要看溢價是否大于可計算修復配件加速折舊貶值額,折舊貶值額小于或等于車輛溢價時,從評估理論上說,車輛不會發生價值貶值。因此,非全新車輛發生事故修復后,不一定都存在價值貶值。
車輛被撞后經修理是否都會發生貶值?這須從3個方面分析。
一是經濟學價值對等原理。評判車輛是否貶值,事故前后整車成新率應該一致。但一般情況下,非全新車輛發生事故后,所更換的機配件按技術要求或保險賠付,都是采用全新配件方式修復車輛,賠付費用時,由于未扣減配件成新率,修復后的整車價值從理論上看,會出現價值對等或者說車輛溢價,即大于修復前的車輛價格,從價值對等的角度講,明顯對賠付人不公,顯然這種情形不能考慮貶值損失。
二是物理學機械原理。汽車許多機件之間屬于往復運動緊密配合,即便采用全新配件更換方式修理,經修復還原組合的車輛,其新老配件之間有時會因磨損程度的不一致,導致安裝瑕疵、機件加速損耗等。也就是說以更新全新配件的修理方式還原車輛,機件貶值也客觀存在。但上述磨損導致的貶值,考慮機動車強制報廢特點,一般而言在車輛使用周期內,可以被忽略不計。
三是金屬結構力學原理看,若采用修復還原方式恢復機配件,金屬機配件自身的結構有可能會有一定的損傷,如應力分配、晶體排列結構、材質等會發生改變。但以覆蓋、保持外形功能為主的機配件在車輛使用周期內,其主要功能不會產生較大影響。最可能的貶值是材質局部變化導致的配件加速折舊。
不難看出,非全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修復后,因修復全部采用全新配件,車輛會產生溢價,談不上貶值;如果修復部分采用全新配件,部分采用修復,則要看溢價是否大于修復配件的加速折舊貶值額,折舊貶值額小于或等于車輛溢價時,車輛不會發生價值貶值。
四、車輛貶值的構成
舊機動車評估理論中,評定交易舊機動車,市場收購幾乎都采用快速折舊方式。對事故還原車輛,鑒定師則在快速折舊基礎上采取扣分減值的折價方式。即根據不同修理部位,扣減不同分值,加和后作為整車區別事故車減值依據。同一款車、同樣使用條件,是否事故車輛其價值不同。久而久之人們形成思維定式,車輛只要發生過交通事故,舊機動車交易時,必然會產生價值貶值,毫無例外,這個貶值也包含了正常交易貶值。案例二中兩級法院未支持陳女士的訴訟請求,主要原因:是對交易時的車輛貶值等同于車輛物理貶值的不認同。 事故車輛的貶值一般包含以下內容:
一是金屬機件本身的物理性改變,引發的車輛貶值。當發生事故,車輛變形后,修復時,若機配件未作更換,而是通過加溫、焊接、加壓、拉伸、敲擊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復機配件原貌,金屬機件通常會改變原有金屬結構、預應力分配方向、原有設計意圖等。表現出機配件物理性能上的損失。
二是修復后的機配件在整體配合上的缺陷,可能帶來的車輛貶值。如行駛系統的固定點相關部位的修復,也可能導致車輛加劇震動破壞、輪胎磨損等。 三是交易時保值率不高的車輛賣方市場變現風險、收購方利潤差價的轉移,導致車輛加速貶值事故車輛的貶值,應該說主要來自與車輛物理性的貶值,在進行舊機動車交易時,是否事故車輛,也主要考慮車輛物理性能上的差異。但由于國內舊機動車市場還不是很完善,舊機動車公司的盈利模式較為單一,要轉嫁經營風險,對一些未發生事故的保值率不高車輛,交易時,也必須對車輛加速貶值。對于事故車來說,通常我們理解的車輛貶值,用交易作為條件就無形中包含了靜態物理性貶值和非事故車輛動態交易貶值。其中靜態物理性貶值為事故造成的,非事故車輛動態交易貶值則不屬于事故造成的貶值。
五、貶值損失鑒定現狀
貶值損失鑒定現狀是缺乏鑒定評估規范,人為操作帶來的評估差價。同一臺車,不同的鑒定師,鑒定時的價格可能不同;同一鑒定師,用不同的方法評估鑒定,車輛價格差異也會很大。在鑒定事故車輛貶值時,若先采用直線折舊方式推算事故前車輛價值,用收購時雙倍余額折舊評估事故后車輛價值,再用上訴的貶值加和,要求肇事方或責任方賠償,顯然是擴大了貶值概念,轉嫁了車輛交易風險,形成不公。
六、法院意見
對車輛貶值損失是否賠償,不同的法官其意見不一定一致,綜合起來,可以分為三種不同的主張。
(一)贊成對車輛減值損失予以賠償。這種意見認為,車輛減值損失屬于民法的損失范疇,并且是直接損失,由于這種損害事實與侵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理應得到賠償。減值損失之所以是直接損失,是因為財產損害是既得利益的損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損失。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說,車輛減值損失是由汽車作為一種機械構造物本身的物理屬性所決定的,如同人之肌體器官在受到傷害后,雖經醫治康復,但終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樣,應當獲得合理的賠償。這個說法很有道理,也很生動,一語道明問題的根本所在。
(二)對車輛減值損失應當適當賠償而不是全部賠償。這種意見認為,對于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應當適當,可以掌握的規則是:車輛受損情況未達到影響車輛安全駕駛程度的,一般僅支持修車費的賠償要求,不支持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要求;車輛受損情況已達到影響車輛駕駛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復原狀的,可支持車輛減值損失賠償要求,但應盡量控制賠償數額。理由是,賠償應當是 “填坑式”的“只賠償實際損失,不賠償無形損失”,經過賠償后,受損財產只是恢復到“盡量接近原狀”,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狀。只有在車輛受損情況已達到影響車輛安全駕駛程度,車輛的實際損失在賠償修理費后明顯不能填平,實際損失與修理費之間的差距可以明顯區分車輛因事故所致的減值與車輛正常狀態下的貶值,方可考慮支持車輛減值賠償要求。
(三)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持這種意見的法官提出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是:第一,在車輛沒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張對這種損失進行賠償,缺乏事實依據;第二,在實際操作中,如何確定該損失的數額是一個異常困難的問題,很難予以分類量化,為避免對其查明的困難,可選擇的方法就是不將其列入賠償的范圍;第三,因車輛受損已經得到修復,損失基本得到彌補,因此對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第四,確定這樣的賠償難于精確計算,因而弄得不好,個案判決的賠償數額差異必將影響到司法權威的確立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五,在交通事故頻發、肇事方普遍缺乏應有賠償能力的現狀下,法院判決支持這種主張反而會加大執行的難度。
可支持車輛減值損失賠償要求,但應盡量控制賠償數額。理由是,賠償應當是 “填坑式”的“只賠償實際損失,不賠償無形損失”,經過賠償后,受損財產只是恢復到“盡量接近原狀”,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狀。只有在車輛受損情況已達到影響車輛安全駕駛程度,車輛的實際損失在賠償修理費后明顯不能填平,實際損失與修理費之間的差距可以明顯區分車輛因事故所致的減值與車輛正常狀態下的貶值,方可考慮支持車輛減值賠償要求。
七、貶值損失是否應該支持?
對于貶值損失不能一刀切,既不能全部否定,也不能全部支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首先必須有貶值損失的前提。即“溢價”小于“折舊貶值”的情形才可主張。對于維修時全部更換配件的情形,鑒定機構往往也可能出具車輛貶值損失,對此應不予支持車輛貶值損失。
其次,根據是否具有現實交易性分別確定。
對于待交易的車輛發生損害,其貶值損失應該支持。待售車輛具有交易的目的,其車輛貶值損失是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且具有現實正當性,如果不予賠償,對受害人來說,顯然不公平。
對于不具有交易的現實性的車輛貶值損失,不予賠償。
1、該貶值損失缺乏現實正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未包括該損失。而根據楊立新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所說,在該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中采用了折衷說,有條件的承認了貶值損害的賠償,即限定賠償原則,僅限定適用于“待銷售或明確適用于交易目的的車輛”,即只有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損壞的車輛具有交易現實性時,貶值損失才能獲得賠償,如果車主并無將車輛交易的意思,經維修的車輛也不影響其使用,財產價值并未減少,貶值損失不具現實性。在最高院出臺的該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也說明了此問題,其并未在該解釋中予以認可。
2、車輛為消耗品,隨著時間的推移,其自身存在貶值,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同樣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降低,到車輛報廢時,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變為零。比如說如果車主并無交易意思,根據現在的二手車市場價格,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為10000元,可車主待車輛再使用三年后再進行交易,根據三年后的二手車市場價格貶值損失已經發生了變化,而不是現在估計的貶值損失10000元,可能變為7000元。也就是說交通事故造成的貶值損失不是一個固定不變的數,而是一個隨著時間變化而降低的數。故如果法院支持了車輛貶值損失,就會產生賠償義務人賠償的損失高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
3、對于不具有現實交易性的車輛,個人認為該損失為將來才可能會發生的損失,與后續治療費一樣屬于不可預測性損失,應待實際發生時再主張。訴訟時效從交易日開始計算。
八、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貶值損失。
車輛貶值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根據2002年1月24日保監會作出的《關于機動車輛保險第三者財產貶值損失問題的批復》中指出貶值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故即使應該賠償也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而應由侵權人賠償。